大专变“本科”,女子用假文凭入职遭拒后索赔被驳回
大专变“本科”,女子用假文凭入职遭拒后索赔被驳回
大专变“本科”,女子用假文凭入职遭拒后索赔被驳回
女子使用假文凭入职,公司发现后入职流程被(bèi)终止。女子起诉索赔被法院驳回(bóhuí)。
苏州的张某应聘某公司质量工程师时,在简历中虚称自己是本科学历(běnkēxuélì)并通过面试(miànshì)。公司向其发送的聘书中明确,张某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zhēnshí)准确,张某也表示同意。
然而(ránér),次日,公司核实发现张某提供虚假本科学历证书,于是终止了她的入职(rùzhí)流程。张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成立,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láodònghétóng)赔偿金。
庭审中,张某承认自己实际是大专学历,因觉得文凭限制发展才购买(gòumǎi)假证,坚称自身能(néng)力能胜任岗位。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指出,张(zhāng)某提供虚假学历证书,违反双方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等费用(fèiyòng),依法驳回了张某(zhāngmǒu)诉讼请求。
张某(zhāngmǒu)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wéichíyuánpàn)。
“诚信者,天下之结也。”内诚于心,外信于人,在中华民族优秀传统(chuántǒng)文化中,诚信是(shì)君子的行为准则之一(zhīyī)。在职(zàizhí)场中,诚信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共同遵循的做人行事之本,是职业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伪造学历虽可能求得一时的工作(gōngzuò)机会,但终究需要为个人的失信行为买单。
本案审理有助于规范公民诚信(chéngxìn)求职的意识,引导劳动者在应聘过程(guòchéng)中恪守诚信,如实向用工单位提供个人信息。
同时,本案对(duì)用工(yònggōng)单位解除伪造简历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xíngwéi)予以支持,保护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恪守诚信,对于营造风清气正的求职氛围、安定有序的用工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人社部与最高法《关于劳动人事(láodòngrénshì)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de)意见(一)》(人社部发(shèbùfā)〔2022〕9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yòngréndānwèi)因劳动者(láodòngzhě)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解除(jiěchú)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社部、最高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dìyīpī)劳动人事争议(zhēngyì)典型案例的通知》中就发布了一个因虚假学历导致解雇的案例:
2018年6月,某网络(wǎngluò)公司发布(fābù)招聘启事,招聘计算机工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网络技术人员1名。
赵某为销售专业大专学历,但其向该网络公司提交了计算机(jìsuànjī)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的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材料。后赵某与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进入网络公司从事(cóngshì)网络技术(jìshù)工作。
2018年9月初,网络公司偶然(ǒurán)获悉赵某的实际学历为大专,并向赵某询问。赵某承认自己(zìjǐ)为应聘而提供(tígōng)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的事实。
网络公司认为,赵某提供虚假学历证书(xuélìzhèngshū)、个人履历属欺诈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解除了(le)与赵某的劳动合同。
赵某不服(bùf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网络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本案中,“计算机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等情况与网络公司(gōngsī)招聘的(de)网络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工作完成(wánchéng)效果有密切关联性,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zhíjiē)相关的基本情况”。赵某在应聘时故意(gùyì)提供虚假学历证书(xuélìzhèngshū)、个人履历,致使网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yǔqí)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网络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fǎlǜ)规定,故依法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gōngzuò)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zhíyè)危害、安全生产状况(zhuàngkuàng)、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de)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yǒuquán)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zhíjiē)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条明确规定了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dìsānshíjiǔtiáo)的规定,劳动者以(yǐ)欺诈(qīzhà)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kěyǐ)解除劳动合同。就算是(shì)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劳动者欺诈行为一旦被用人单位发现(fāxiàn),用人单位仍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最直接的后果是无法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还会严重损害个人的职业信誉,影响未来的职业发展。
来源:苏州市虎丘区人(rén)民法院官网、人社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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